擅用“collagen”外包装自创“名创优品”,侵权被诉索赔100万
据了解,在2015年,广州屈臣氏公司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提起诉讼,称葆扬公司擅自使用屈臣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通过其旗下全国多家加盟店及直营店销售其“名创优品”系列产品。广州屈臣氏公司发现,葆扬公司销售的“名创优品”骨胶原系列产品的外包装与其“骨胶原”滋养系列面部护理产品的外包装高度近似,极易产生混淆、误导相关消费者,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广州屈臣氏公司向法院要求葆扬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葆扬公司认为,广州屈臣氏公司所说的“骨胶原”滋养系列面部护理产品不是知名商品,辩称广州屈臣氏公司的经营的“骨胶原”滋养系列面部护理产品名称、包装、装潢不具有独创性,不是特有的,并未构成侵权。
法院经查实认为,广州屈臣氏公司与葆扬公司经销的护理产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同类商品,且其销售范围存在交叉,销售对象基本相同,因此广州屈臣氏公司与葆扬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法院一审判定葆扬公司侵权成立,要求葆扬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广州屈臣氏公司23万。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屈臣氏骨胶原滋养系列面部护理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二是葆扬公司在名创优品骨胶原系列产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葆扬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collagen”认定为知名商品,“名创优品”不正当竞争成立
广州屈臣氏公司的骨胶原滋养系列护理产品属于知名产品,广州屈臣氏公司在很多报刊杂志有刊登广州屈臣氏骨胶原滋养系列护理产品的广告,在多个城市的地铁车站、地铁列车、公交车车身、公交视频上也发布了屈臣氏骨胶原系列产品的广告。
屈臣氏骨胶原滋养系列面部护理产品自2012年上市销售以来,生产数量大,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各地,广州屈臣氏公司为该产品支出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另外,屈臣氏骨胶原滋养系列面部护理产品的包装装潢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得到过相关的行政保护。
综合上述情况,足以证明屈臣氏骨胶原滋养系列面部护理产品在国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知名商品。
2014年年初,葆扬公司根据广州屈臣氏公司的屈臣氏骨胶原系列产品的外包装,自行设计其“名创优品”骨胶原系列产品的外包装。两者外包装纸盒上的“collagen”,从整体颜色、字体及图形布局等外观上看两者高度近似,易于混淆误导消费者。
并且,在2014年3月15日,葆扬公司委托广州市嘉梦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名创优品”骨胶原系列产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葆扬公司以每盒5元的价格采购“名创优品”系列产品,通过其旗下18家广州加盟店及自营店以每盒1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两年盈利156万。
综上,“名创优品”骨胶原系列产品与屈臣氏骨胶原滋养系列面部护理产品包装装潢在视觉上相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将“名创优品”骨胶原系列产品误认为屈臣氏骨胶原滋养系列面部护理产品,或者认为两者具有某种关联。葆扬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广州屈臣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葆扬公司赔偿问题,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葆扬公司的违法所得为15.6万元,但工商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是工商行政执法程序中相关部门根据其收集掌握的证据确定的数额,不能作为本案中葆扬公司相关违法所得的直接证据。因广州屈臣氏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葆扬公司的侵权行为致其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实葆扬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全部利润,故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综合考虑葆扬公司的经营规模、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以及广州屈臣氏公司涉案产品的知名度、涉案包装装潢的特有程度,再结合广州屈臣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客观因素,酌情确定葆扬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3万。
(江秀珍)